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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2341700686863395A/202307-00012 组配分类: 主动回应
发布机构: 宣城市投资促进局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宣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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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主动回应
发布机构: 宣城市投资促进局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宣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7-15
宣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发布时间:2023-07-15 08:24 来源:宣城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


2023年4月26日宣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功能区、工业园区(以下统称开发园区)以及具有管理和协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苏皖合作示范区和“一地六县”合作区建设,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进在制度建设、工作机制和改革举措等方面等高对接,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宣城联动创新区应当结合功能定位,先行先试、率先探索,推进改革创新。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调查研究,创新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推介优化营商环境先进经验,营造优化营商环境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可以通过选派干部、跟班学习、政聘企培等形式,为企业提供人才支持。

实施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持续拓宽招才引智渠道,为各层次人才提供引进落户、住房及医疗保障、子女入园入学等一站式服务。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人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企业用工供需对接平台,为人力资源市场化配置提供服务。加强职业技能教育和培训,推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校企合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项目筛选机制,简化审批流程,落实并联审批,提升项目落地效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强政府土地收储能力,建立健全闲置土地、低效用地清理处置机制,强化土地要素保障。

推行在工业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抵押登记和转移登记中,对符合条件的建筑物分幢、分层分割登记。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整合涉企公共信用信息、金融信息等,完善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机构与企业常态化交流对接机制。

支持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利用股票、债券、基金等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加强企业上市培育,实施直接融资财政奖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挂牌给予奖励。

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支持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企业发展。

拓展知识产权投融资渠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机制和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保证保险。

第九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与合同履行无关、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和供应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健全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市场和履约现场联动机制,推进市场主体及项目履约行为信用评价和行政处罚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运用。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合作,构建区域市场主体信息互认、交易系统联通共享、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等联动保障机制。

第十条 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对确需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推行集成服务,减少申报材料、优化申报流程、简化审批环节,做到“即申即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全面梳理相关惠企政策,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相关惠企政策进行评估,督促更新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并实施监督考核。

第十一条 全面推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业务网上办理,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开设服务专窗,优化流程、简化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对具备通水通气管网条件的企业,受理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通水通气。

公共服务企业应当推行服务标准化,确保服务标准和收费依据公开透明、收费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服务企业工作督查、评价等机制,加强对公共服务企业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依法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参与长三角等重点区域行业协会、商会联盟或者产业联盟,组织民营企业家开展招商推介、调研交流等活动。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主管部门和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并动态更新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编制并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推动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全市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完成清单更新。

第十四条 因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不能进驻本级政务服务中心或者下级便民服务中心(站)的事项,经本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形成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进驻事项负面清单。

根据事项关联性、办件量等情况,推行综合窗口服务模式,合理设置无差别或者分领域综合办事窗口,根据需要,设立“办不成事受理窗口”。

第十五条 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及时公开,方便各类市场主体查阅、申领或者下载。

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容缺受理工作机制,制定容缺受理事项清单。

第十六条 优化政务服务前置服务,加强政务服务事项申报辅导,打造政务服务“最先一公里”品牌。

推进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相关政务服务事项“一件事一次办”,强化部门间业务协同、系统联通和数据共享,优化服务模式,实现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端受理、一次联办”。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依托全市统一的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推进政务数据共享。

实行政务数据资源统一目录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向大数据中心汇集政务数据。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开发园区赋权工作,结合实际编制开发园区赋权清单,将有关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权限,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开发园区管理机构行使,并加强对赋权事项运行的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企业健康发展环境,弘扬企业家精神,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业创新、服务社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高效的常态化市场主体意见收集、办理、反馈机制,采取政商恳谈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其解决困难和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营商环境问题反映、收集和回应工作,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开发园区合理配置教育、医疗、托幼、公交等公共设施,提升整体配套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慎用强制措施,严格区分经济纠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违法犯罪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专项审查。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情势变更或者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各项账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严守底线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施监管规则,预留行业发展空间。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协商联动、案件会商、信息共享机制。同一部门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依法推行市场主体免罚轻罚清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提高执行质效。

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执法监督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督促依法及时纠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监督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励、容错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有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预选供应商名录的;

(二)申请人申报材料完备和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政务服务事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未按照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随意撤销、撤回或者变更涉企政策措施的;

(六)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七)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

(八)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未经法定程序要求市场主体停工、停产、停业的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

(十)委托、指派非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的;

(十一)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清退返还涉企保证金的;

(十二)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